《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二稿中,对一稿最大的修改之一便是取消了“艾滋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限制规定。
在国家人事部对《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一次网上征集意见的说明中提到,2004年8月对第一稿进行网上征集意见时,不少网友提出:“非淋菌性尿道炎易于治愈且不一定通过性途径传播;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规定与现行政策冲突。”对此艾滋病毒携带者,人事部组织的论证专家建议,只保留淋病等经典性病,删除非淋菌性尿道炎及艾滋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表述。
有关专家表示,因为艾滋病的传播渠道只限于血液传播和性传播,既然乙肝病毒携带者已被纳入公务员录用的合格范围内,那么艾滋病毒携带者受到同等待遇,就是非常合理和正常的。虽然我国的艾滋病毒携带者比乙肝病毒携带者少很多,但他们中很多人受到的歧视、不公正待遇是一样的,前者甚至比后者更严重。现在国家在制定公务员体检标准时,能够采纳社会各界,包括普通网友的意见,修改了“艾滋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规定,是一大进步。
广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录用为公务员
2005年6月,广东最新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开始正式试行,新标准将原来“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标准删去了“及其病毒携带者”内容,另对肝炎、急性肾炎的表述改动较大。
这是全国范围内第一个取消艾滋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为公务员的就业歧视规定的省份,也是第一个将公务员录用标准与宪法、劳动法等相符合的省份。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
另外,《就业促进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艾滋病毒携带者,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传染病防治法》也有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