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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7月,王某经县艾滋病性病皮肤病防治中心确证为HIV-1抗体呈阳性。2013年9月5日,王某与陈某商定在某旅馆进行性交易,嫖资为500元。陈某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二人被巡查的公安抓获。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某的HIV-1抗体呈阳性。
分歧意见
针对王某的行为,有人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艾滋病毒,有人认为王某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人认为王某构成传播性病罪。
主要问题
针对王某的行为,律师认为王某构成传播性病罪。只因大家对艾滋病是否属于性病,对自己明知携带艾滋病毒卖淫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大家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因此,现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对王某行为进行准确定性:1、艾滋病是否属于严重性病?2、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如何定性?
律师分析
1、艾滋病属于严重性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可知,艾滋病系性病。同时,从疾病的传染性、危害性程度看,艾滋病与淋病、梅毒同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对健康的危害更远大于淋病、梅毒,理应视为“严重性病”。
2、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卖淫,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传播性病罪都有可能构成,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构成该罪必须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王某从事卖淫活动,对可能发生的致使嫖娼人员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结果只持放任心态,同时无证据证实嫖娼人员陈某因此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未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构成犯罪,故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若王某出于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心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使对方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发病死亡),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的行为构成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王某的供述可知,进行性交易时会要求对方使用安全套,如果对方不愿意使用,考虑到自己艾滋病病毒传染给对方的可能性较小,也会同意。可见王某并无恶意传播艾滋病病毒以报复社会的意图,只是为了牟利而在一定程度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某的行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危害,故王某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得知自己系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后仍长期卖淫,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员众多艾滋病毒,甚至导致艾滋病的进一步扩散,可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本案王某只能认定传播性病罪。传播性病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王某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毒,仍与陈某进行性交易,放任陈某可能感染艾滋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