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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艾滋病“入刑”:地方立法的目的正当不可僭越上位法框架

阅读数:            发布:2020-12-25

作者:杨柳 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传播法硕士研究生

据央视新闻报道,近日,云南省人大通过《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其中第五十七条规定:感染者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艾滋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国家卫健委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0月底,我国报告的现存艾滋病感染者104.5万例,性传播比例在95%以上。而艾滋病感染者隐瞒病情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也不时出现。云南省此次修订《艾滋病防治条例》,正是出于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法律保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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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立法的目的正当并不能成为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免责理由。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限。《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规定隐瞒艾滋病入刑的条文,于法无据,违背了上位法的框架。

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我国目前在《刑法》中主要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传播性病罪加以惩处。其中,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均为结果犯,只有当对方实际感染上艾滋病或因艾滋病而死亡才能适用这两个罪名。而传播性病罪则属于行为犯,只有在明知感染严重性病并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才能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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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表述的“不及时告知”便将被追究刑责,很显然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及时告知”,意味着将未发生性行为艾滋病,甚至对方没有因性行为感染艾滋病的情形均纳入刑责纠处的范畴,实际上将其视为危险犯,即只需要具备客观危险状态而不用发生实行行为或实害结果。而《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传播性病罪并不属于此处所说的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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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舆论有声音呼吁《刑法》应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其中的观点就认为为了加大打击力度,“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应界定为危险犯,不论是否发生感染后果都应定罪处罚。而《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实则为理论上“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落地”。但僭越上位法的法律创新不正当地扩大了社会大众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而像《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这类超越地方立法权的现象并不在少数。今年6月《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其中“诋毁污蔑中医药将会入刑”的条款一时引起舆论轩然大波。直到今年11月底该条例正式通过时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才宣布取消该条款。因而,地方立法权的行使需把握合目的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平衡艾滋病,基于立法框架下创新地方立法,才不至于产生“好心办坏事”的社会效果偏差。(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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